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小三,男,1985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吉泉,男,1981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小三、席吉泉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小三、席吉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段小三、席吉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小三伙同席吉泉于2013年5月30日18时4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附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将林×(女,51岁)推上车号为冀×的五菱牌面包车上,以刀相威胁并用胶带捆绑林×手脚,后通过电话向林×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300万元。次日9时许,被告人段小三、席吉泉将林×带至大兴区青云店镇四村一无名公路旁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被害人林×被解救。被告人段小三、席吉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报案材料,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小三、席吉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段小三、席吉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二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段小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席吉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段小三、席吉泉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段小三、席吉泉犯绑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小三、席吉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段小三、席吉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段小三、席吉泉的犯罪事实及段小三、席吉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二人的犯罪事实等情节,对段小三、席吉泉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段小三、席吉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段小三、席吉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小三、席吉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志东审判员:马锐代理审判员:刘明研
书记员:陈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