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奎。2007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金国。2007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2年7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羁押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金伟。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绑架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2年7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羁押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奎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沈金伟、林金国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台临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奎、林金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奎、林金国、沈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李奎、沈金伟一起租住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9月26日,沈金伟与李奎、林金国一起时提出没有钱用,要抢劫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塘里村马路边开快餐店的綦雪芬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李奎、林金国同意。沈金伟租来一辆红色本田轿车,当晚,由沈金伟驾驶车辆将李奎、林金国送至临海市大洋街道塘里村办公楼西边的小巷子伺机抢劫,沈金伟驾驶车辆在附近何其昌酒店对出的路边等候接应。当綦雪芬路过小巷时,李奎上前拉下綦雪芬脖子上的金项链,并用力把綦雪芬推倒在地,后随即和林金国一起逃到沈金伟接应的车上,驶离现场。经估价,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311元。2011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李奎和林金国、沈金伟实施抢劫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奎说黄金项链只抢到一截,其余部分丢了,沈金伟再提出绑架他人敲点钱,被告人李奎和林金国同意。2011年9月28日中午,沈金伟驾驶车辆与被告人李奎及林金国到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小学门口附近,见一小学生(叶某甲)路过,林金国等人将其叫住,沈金伟等人向其了解家庭有关情况,并让其下午放学后过来带其出去玩。当日16时20分左右,沈金伟、林金国驾车来到大田小学门口,将学生叶某甲接上车驶往洛河公园附近停下,林金国在车上看住叶某甲,沈金伟下车打电话向叶某甲父亲勒索五万元赎金,经叶某甲父亲与其讨价还价,沈金伟同意赎金一万元。当晚20时左右,叶某甲父亲按沈金伟的要求将一万元钱放在山峰路与回浦中学门口交界附近的一个垃圾桶里,由林金国将钱取走。沈金伟、林金国驾车将叶某甲送到大田小学附近释放。被告人李奎因当日中午和沈金伟发生矛盾,没有参加沈金伟、林金国对被害人叶某甲实施绑架。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奎窜至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第二批发市场马某甲的门市部内,窃得被害人马某甲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当日20时,马某甲报警,并对其朋友李某说其笔记本电脑被盗可能是李奎偷走,李某打电话问李奎,李奎承认盗窃事实,并把赃物交李某。后被告人李奎在永城市西城区环城南路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李奎被转到临海市看守所。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李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沈金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已判决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金国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已判决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奎上诉称,1、在抢劫犯罪中,其未推过被害人。2、在绑架犯罪中,其系犯罪中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林金国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抢夺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奎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沈金伟、林金国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奎、沈金伟、林金国的在卷供述,被害人綦雪芬、叶某乙、叶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证人娄某、柯某、李某的证言,书证销售小票、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发票、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李奎的在卷供述、被害人綦雪芬的陈述、证人柯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李奎抢走綦雪芬脖子上的金项链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将綦雪芬推倒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奎、林金国、沈金伟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李奎提出其未推过被害人,被告人林金国提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奎、沈金伟、林金国结伙预谋并实施绑架犯罪后,被告人李奎虽没有参与绑架被害人叶某甲作为人质及后续勒索财物的行为,但被告人李奎没有有效劝阻同案犯林金国、沈金伟继续实施绑架行为,且林金国、沈金伟的绑架犯罪已实施完毕。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被告人李奎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既遂。故被告人李奎提出其在绑架犯罪中系中止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沈金伟、林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谋抢夺他人财物,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金伟开车接应,被告人林金国望风,被告人李奎抢得被害人金项链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推倒被害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奎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金国、沈金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奎在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金国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奎、林金国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代理审判员:周海灵代理审判员:王官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