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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天明绑架罪,张天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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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绑架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明。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邴朝祥、黄夏芳。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天明犯绑架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台仙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天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明及其辩护人邴朝祥、黄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绑架事实2001年4月17日上午,林伟坚向朱某借摩托车,遭朱某拒绝,林伟坚即殴打朱某,朱亦还击。后朱某报警,林伟坚逃跑。同年4月24日13时许,在林伟坚纠集了龚一新、王建永及被告人张天明,在仙居县城关商业街守候住朱某,以朱某在上次相打中撕破林伟坚衣服要其赔偿为借口,将朱某强行带上出租车载至仙居县杨府、双庙、电视台发射塔等处。期间,被告人张天明等人以殴打朱某相威胁,逼迫朱某打电话给其亲属,送人民币5000元到万事达工艺厂李某处。并威吓朱某,叫其家人不许报案,否则将朱某家人家拆掉(指危及其家庭)。朱某害怕,被迫按被告人等的要求打电话给其亲属。后其亲属跟张天明联系后,被告人等同意朱的亲属将4500元钱交给李某后放掉朱。当日19时许,林伟坚、龚一新、王建永挟持朱某到万事达工艺厂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天明后到取款现场,发现林伟坚等人被抓后即潜逃。原判以被告人张天明的供述,同案犯林伟坚、龚一新、王建永的交代及因此节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二)盗窃事实1、200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天明伙同李建、李进弟、龚一新(均已判刑)在上海市永胜金属冶炼厂(上海市龙华东路821号)窃得价值人民币29160元的硫化银(白银渣)54公斤。2、2000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张天明伙同龚一新、张永敏、陈利荣在仙居县城关穿城南路158-5号张永干家,窃得价值人民币560元的18K黄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金戒指一枚。3、2000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天明伙同李建、龚一新在上海市佳辉光学电镀有限公司窃得价值人民币26880元的电镀水200公斤。4、2000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天明伙同龚一新、张永敏在仙居县城关山鹰律师事务所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880元的摩托罗拉掌中宝手机一部和价值人民币480元的中华香烟、利群香烟等物。5、2000年夏天的一天凌晨4点多,被告人张天明伙同龚一新、张永敏在仙居县城关环城南路120号王焕礼的诊所,窃得人民币3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十盒康泰克感冒药。6、2000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天明伙同李建、李进弟、龚一新到仙居县城关穿城中路3-301室王秋珍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0450元的白银9.5公斤。7、200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天明伙同龚一新、张永敏、陈利荣到仙居县城关东门晨升巷6-1号王葛平家窃得价值人民币2200元金戒指一枚。8、2000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天明伙同龚一新、张永敏到仙居县城关东门街徐秀央打金店,窃得24K黄金项链9根、铂金钻石戒指12枚、白银戒指6枚、白银项链9根,白银手镯2付、白银脚镯4付、黄金脚链1根、白银250克,共计价值人民币8677元。9、2000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天明伙同龚一新、张永敏在仙居县杨府陈加岙村林远期家窃得人民币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4元的银元两块。10、2000年10月5日傍晚,被告人张天明伙同龚一新在仙居县杨府樟树下村应娃弟家窃得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白银6.5公斤。11、200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天明伙同龚一新、陈利荣在仙居县城关拱振新村汪秋芳家窃得毛主席纪念章一袋,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多元。原判以被告人张天明的供述,同案犯李建、李进弟、龚一新的交代,失主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天明上诉称原判认定绑架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且即使构成绑架罪,亦属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亦持相同的观点。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天明的供述,同案犯林伟坚、龚一新、王建永的交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张天明伙同龚一新、王建永,参与林伟坚起意的以要朱某赔偿衣服损失为借口而非法索取财物,并实施劫持朱某的行为,威胁朱某并非法剥夺朱某的人身自由,同时威逼朱的家人交钱,张天明还亲自打电话威胁,要朱某家人把钱交到指定地点,故张天明等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张天明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绑架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张天明联系车辆并驾驶车辆转送被害人朱某,亲自威胁朱某本人及家人,且系认为赎金已到位的情况下释放朱某,不具有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情形,故不属于绑架犯罪情节较轻。张天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属情节较轻的理由不足,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参与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张天明犯数罪,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张天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张天明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天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剑锋审判员:陈文敏代理审判员:陈栗威

代书记员:马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