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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卢相林、谢跃龙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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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绑架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相林。2013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卫娟。原审被告人谢跃龙。2013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相林、谢跃龙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相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相林、原审被告人谢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卢相林、谢跃龙经预谋绑架勒索财物,由卢相林租借小型轿车,准备了10余副江浙一带的假车牌,共同购置了手套、口罩、绳子等物品。2013年3月初,2人驾车从福建省南靖县到浙江省温州市区,因故绑架未果。同月9日下午6时20分许,两被告人驾车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在该区椒江二中附近路上,由谢跃龙驾车,卢相林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金某(女,11周岁)强行拉上车,并用绳子将其双手捆绑。一路上,两人轮换驾车并不时更换车牌,驶至浙江省杭州市。途中,两被告人应金某的要求及时给予松绑、提供饮料解渴,在获知人质家庭条件一般,途中不时有警车经过等情况下,未向金某家属发出勒索财物的信息,并于当夜11时20分许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附近路上将金某释放,同时提供给金某人民币500元。随后,被害人金某向途经的出租车驾驶员求助并报警。2013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卢相林家中将其抓获;同年4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谢跃龙到南靖县公安局南坑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卢相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谢跃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判令没收苏F汽车假牌照二副、白色手套一副、黑胶带一卷。原审被告人卢相林上诉称,其绑架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原判认定为犯罪既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相林、原审被告人谢跃龙犯绑架罪的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王某、谢某、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的证言,作案车辆行车轨迹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高整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相林、原审被告人谢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两被告人在绑架后尚未发出赎金指令即主动释放人质,并在释放人质时提供给被害人人民币500元,属情节较轻。上诉人卢相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其亲属已补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跃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本案中两被告人为勒索财物绑架了被害人,即构成绑架罪既遂,未向人质亲友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故上诉人卢相林及其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的绑架行为属犯罪中止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代理审判员:王官代理审判员:周海灵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