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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邹水清、邹观娣与冷松松绑架罪刑事裁定书289

(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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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绑架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松松,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松松犯绑架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水清、邹观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4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提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冷松松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冷松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冷松松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百货购买一把西瓜刀和水果刀伺机作案。下午19时许,被告人冷松松带着事先准备的两把刀到××街道办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邹观娣、邹水清途经此处,便拿出西瓜刀乱砍,致邹观娣和邹水清受伤(经鉴定,两人所受损伤为轻伤),其中邹水清受伤后逃离,冷松松则用西瓜刀架在邹观娣的脖子上,将其劫持,并向前来解救人质的政府相关人员提出索要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要求,后又将索要的金额增加到人民币50万元。民警在劝说的过程中趁冷松松不备,将其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邹观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水清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冷松松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冷松松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冷松松由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冷松松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水清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4449.2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观娣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47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冷松松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冷松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水清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4449.2元。三、被告人冷松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观娣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479.9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水清、邹观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冷松松上诉提出,其因精神失常才绑架他人,一审量刑太重。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冷松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造成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关于上诉人冷松松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上诉人冷松松在侦查阶段对其欲以绑架他人的方式向政府要钱的作案动机、事先前往商场购买作案工具两把刀后又前往××街道办事处门口伺机作案的准备过程、持刀追砍并绑架被害人向政府相关人员索要赎金的作案经过均作了明确供述。第二,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深康鉴定所(2012)司鉴字第1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冷松松2012年7月5日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适应障碍”,此症属轻性精神障碍(心理问题),非精神病;冷松松2012年7月5日实施作案行为时,其“适应障碍”对辨认和控制能力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即辨认、控制能力属正常范围。上诉人冷松松提出其因精神失常才绑架他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欣美审判员:李辉代理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黄超荣(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