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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黄火成绑架罪刑事裁定书148

(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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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绑架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火成,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火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7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火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火成预谋以租蓝牌车(指无证从事运营的车辆)运货为名将车辆骗至湖南省境内,伺机抢走司机的钱财。随后,其于2012年7月16日15时许,携带之前购买的电击棍,到深圳市南山区XX路地铁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了在南山区XX路北侧与XX路交界处正在等待租车的蓝牌车司机被害人王某立及其驾驶的粤BJX**长安牌面包车等车辆,便以租车前往韶关市拉货到湖南为名,与王某立搭讪。经一番商谈后,双方约定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租赁王某立驾驶的粤BJX**面包车前往韶关市,然后运货至湖南。王某立驾车与黄火成一同往韶关市方向行驶途中,黄火成以被害人不熟悉道路为由,替换下王某立并由其自己驾驶。次日凌晨,当车辆行驶至湖南省永兴县与耒阳市交界处的樟树乡与东湖圩之间的一上坡路段,黄火成将车停下,从随身携带的包内取出电击棍并按出电弧火花,称山坡下方还有其兄弟,让王某立交出现金。王某立称没有现金,被迫交出以自己姓名开户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账号为43********),并告知取款密码。当得知该卡上没有余款时,黄火成又逼迫王某立打电话让王某立家人往该卡上存钱。王某立遂拨通其父王某令的电话,并称自己被人绑架,要其父亲存入人民币6000元。王某令得知后,即在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处的建设银行柜员机,向上述账号存入人民币5300元,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黄火成又翻找王某立随身携带的钱包,并发现以王某立妻子姓名开户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号为62122640000********),随后于当日l时许,由黄火成驾驶上述车辆到农业银行耒阳东湖分理处,威逼王某立持上述二张银行卡到该分理处外的自动取款机取款。王某立遂从建设银行账户上取出现金人民币5200元,从工商银行账户上取出现金人民币l0000元,交给黄火成。黄火成驾驶车辆将王某立送至京珠高速耒阳入口处,并在王某立的哀求下还给王某立现金人民币1000元作为回深的路费,而后丢弃作案工具电击棍并携款潜逃。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黄火成在深圳市宝安区XX村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王某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7月16日下午15时许,经与被告人黄火成商谈,决定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从广东省韶关市装货,运至湖南省永兴县,并返回深圳。二人随后出发,行驶至湖南省永兴县附近,应被告人要求转入一条小道,并将车交给被告人驾驶,被告人在一个山坡处,拿出电棍对其恐吓,要求其拿出钱来,并在得知其建设银行卡内没钱时,要求其给家人打电话汇钱。其给父亲打电话称被绑架,让其父亲汇钱,然后被告人又从其钱包内找出其妻子的工商银行卡,向其逼问了两张银行卡的密码,胁迫其从两张卡上取出人民币共计15200元,后又在其请求下,留给其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离开其时,将其手机电池取出带走,其自行回到深圳。被害人并辨认出被告人黄火成。二、证人王某令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17日0时10分左右,接到其儿子王某立的电话,称被绑架,要求其汇款6000元至建设银行账户,电话那头有一名男子称汇6000元就放人。其随即在南山区XX路XX花园建设银行取了3100元,并连同身上的3000元,成功存入5300元至其儿子账户。三、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家属王某令于2012年7月17日1时2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儿子被绑架,并被勒索钱财。2、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与其家属在案发时进行通话。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4********)的账户于2012年7月16日存入人民币5300元,并于同日通过网络ATM机分三次分别取出人民币2000元、2000元、1200元;被害人妻子姚某琴的工商银行储蓄卡的账户(卡号为6********)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ATM机分六次,共取款人民币10000元。4、高速公路收费票据,证实自深圳至湖南往返的时间及路线。5、抓获经过。6、被告人黄火成的身份信息。四、视听资料:银行ATM机取款录像及截图、关于录像来源及内容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立于案发时在湖南省耒阳市XX圩一农业银行ATM机数次取款。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六、被告人黄火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称曾预谋租用蓝牌车到湖南去搞点钱,遂购买了电棍,并于2012年7月中旬经与被害人王某立协商好后,租用被害人的车从深圳市南山区XX路与XX路交界处出发,前往湖南,二人驾车在永兴县出了高速后,转入212省道,行至一偏僻小山坡,其拿出电棍威胁被害人拿出钱,并让被害人家里人往银行卡上汇钱。随后,将车开至耒阳市东湖圩农业银行门口,其要求被害人下车取钱,一共抢了15000元,后又给回被害人1000元。随后,其拿走被害人手机电池,并逃离。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火成准备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骗至湖南,事先是出于抢劫的目的,在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又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勒索被害人家属钱财,同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同时实施了绑架及抢劫行为,依法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故被告人黄火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黄火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火成上诉提出: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没有逼迫被害人让家人存钱到卡上。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火成无视国家法律,起初是出于抢劫的目的,准备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骗至湖南偏僻处,在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又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勒索被害人家属钱财,同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上诉人同时实施了绑架及抢劫行为,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火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将被害人骗至湖南偏僻处时,拿电棍威胁被害人并谎称有同伙,胁迫被害人拿出钱,并让被害人家里人往银行卡上汇钱,随后又将被害人带至一农业银行门口,要求被害人将卡中的钱取出给其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王某令证实有一名男子在电话那头称汇6000元就放人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了绑架罪。上诉人称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没有逼迫被害人让家人存钱到卡上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利鹏代理审判员:叶金花代理审判员:孙霄

书记员:邹鹏(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