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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朝武、唐君友、路刚、李清容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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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绑架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武,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友,男。原审被告人路某,男。原审被告人李某容,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武、唐某友、路某、李某容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0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武、唐某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始,被告人李某武与被告人唐某友、路某、李某容四人,共同预谋绑架被害人李某辉的儿子李某。四人多次密谋、踩点,商量分工,并准备了作案工具。2012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武发现李某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工业区×区×栋楼下玩耍,于是通知唐某友、路某过来,李某容因有事未能赶到现场。唐某友、路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花冠车赶到现场,并将李某抱上车并驾车驶往东莞方向。当天17时许,被告人路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电话卡编辑短信给李某辉勒索人民币500万元。随后路某、唐某友开车到东莞市厚街镇××街,在该街的××公寓×房由路某看守被害人李某。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路某在××公寓××房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告人唐某友、李某容也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武。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武、唐某友、路某、李某容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李某辉的陈述,证人李某凤、谢某生的证言,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手机短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开房收据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涉案手机卡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武、唐某友、路某、李某容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唐某友等人并未对被害人李伟实施殴打、虐待行为,事后亦未拿到赃款,而且绑架行为不足一天,情节较轻,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武、唐某友、路某共同商议,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容虽参与事先的预谋、踩点,但当天没有参与绑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友配合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路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唐某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武上诉提出:其不是主谋,只是听从唐某友的安排;其是初犯,且没有犯罪前科,有协助抓获李某容的立功表现,其是残疾人。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友上诉提出:本案绑架是李某武提出、安排,案发当天李某武叫其过去拉他,其事先不知情绑架的事情;其协助抓获民警李某武、路某,使他们怀恨在心联合指证其是主使,其不是主犯,属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武、唐某友,原审被告人路某、李某容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武、唐某友,原审被告人路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唐某友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武、唐某友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武、唐某友,原审被告人路某、李某容四人事先多次共谋绑架被害人勒索财物事宜,协商好各自的分工及得手后赃款的分配(李某武、唐某友、路某各150万元,李某容50万元),并进行踩点,准备作案工具等。案发当日,上诉人李某武负责踩点,通知同伙实施绑架,并负责事后打探消息,给同伙通风报信等;上诉人唐某友负责提供车辆及驾车接应,伙同原审被告人路某将被害人抱上车,带离现场送至关押地点,并由路某发送勒索短信及看守被害人等。李某武、唐某友、路某三人在实施绑架被害人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李某武提出其并非主谋,唐某友提出其事先不知情、属从犯的上诉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2年8月23日16时及当日20时许分别抓获李某武和李某容,无证据证实李某武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容的立功行为,上诉人李某武所提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武、唐某友的犯罪事实、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正茂审判员:杨爱云代理审判员:何远彬

书记员:马泽铃(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