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出生于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2月27日被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育洪,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以其在网络上开设的“芜湖金诚调查”、“芜湖安达调查”网页为平台,搜集、购买他人电话通话清单、身份资料、车辆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牟利,共计7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孙某应客户要求,向他人搜集手机号1301303****的定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的信息,后以600元卖出。2、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孙某应雷某某要求,向他人搜集方某某所用号码为1308304****、1860566****的手机定位信息,分别定位于江苏省南通市、辽宁省营口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等地,后以3000元卖出。3、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孙某应袁某要求,向他人搜集姚某某住宿记录、所用号码为1365553****的手机通话清单及手机号为1395531****的机主信息,后以7500元卖出。4、2012年3月12日左右,被告人孙某应客户要求,向他人搜集相关电话通话清单,后交由许某某以4800元卖出。5、2012年4月9日左右,被告人孙某应刘某某需要,向他人搜集李某所用号码为1880553****的手机通话清单,后以3800元卖出。6、2012年4月11日左右,被告人孙某应吴某要求,向他人搜集罗某的车辆信息,后以2300元卖出。7、2012年4月19日左右,被告人孙某应吴某要求,向他人搜集罗某银行帐户信息,后以3000元卖出。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孙某在其住处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民警抓获,扣缴涉案赃款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邵某、梁某某、雷某某、袁某、许某某、刘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芜湖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芜湖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聊天记录,刑事照片,证人吴某的银行开户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农行借记卡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共计七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民主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4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雪晴人民陪审员:刘振宏人民陪审员:杨生海
书记员:汪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