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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2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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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石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辩护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钟×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钟×主观恶性较小,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较小;三、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于2013年4月至7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现代城5号楼3005室,通过互联网多次在QQ群中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万余条,用于电话销售收臧品。被告人钟×后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在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的供述,并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二、在案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辛祖国

书记员:张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