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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2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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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薛梅,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辩护人薛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付×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付×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付×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付×获取的个人信息数量较少;四、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7日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媒体村天居园11-1002室,通过互联网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000余条,用于电话销售保健品。被告人付×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的供述,并有证人马×、高×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书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辛祖国

书记员:张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