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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小平、黄云杰、董永龙、张敬东、曾式一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荔刑初字第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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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文书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平,绰号“阿天”,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平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工、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云杰,绰号“阿基”,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所地新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董永龙,绰号“阿达”,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敬东,绰号“阿南”,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平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式一,绰号“阿水”,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于台湾省花莲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台湾省高雄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向荣,绰号“阿财”,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所地平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金明、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庆南,绰号“阿东”,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海,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月香,绰号“阿慧”,女,1974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平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卫东,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剑锐,绰号“阿进”,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庄国盛,绰号“阿杰”,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台湾省澎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台湾省澎湖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某乙,绰号“阿财”,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所地平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绰号“阿华”,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绰号“小马”,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永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少”,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峡江县罗田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绰号“阿洪”,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新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绰号“阿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台湾省花莲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台湾省花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平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军,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绰号“阿鸡”,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永春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永春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朱小平、黄云杰、董永龙、张敬东、曾式一、杨向荣、曾庆南、曾月香、苏剑锐、庄国盛、曾某乙、付某、康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菁菁、蔡志忠、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平及其辩护人王志工、蔡碧霞、被告人黄云杰、董永龙、张敬东、曾式一、被告人杨向荣及其辩护人朱金明、胡金貌、被告人曾庆南及其辩护人李志海、被告人曾月香及其辩护人朱卫东、被告人苏剑锐、庄国盛、曾某乙、付某、康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德芳、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小平辩解,其没有与杨向荣策划开福鼎的电信诈骗公司,其与杨向荣只是帮苏某一起开车去福鼎。其是2012年8月20日到合肥,当时合肥的电信诈骗公司已经租好了,设备也都安装好了,这时其才认识老板“阿国”,其没有给曾庆南任何好处费。没有向郑某甲购买十余万条的公民个人信息,只向郑某甲购买过3000元左右的公民个人信息。其只是一个管理者,并不是真正的老板。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小平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平参与福鼎电信诈骗窝点成立中租用民房、购买设备的事实仅有杨向荣单供述,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曾庆南为朱小平招工数十人并从中获得报酬15000元,庭审中朱小平与曾庆南均予以否认,故起诉书指控该事实在证据上不够充分,指控不能成立。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南为朱小平诈骗窝点充值3万元,庭审中朱小平与曾庆南均予以否认,故起诉书指控该事实在证据上不够充分,指控不能成立。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贩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十万余条在证据上不够充分,根据朱小平供述,其只向郑某甲购买几千条的信息。5、对于诈骗2900元的金额,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扣除。6、合肥电信诈骗窝点的老板是“阿国”,朱小平本身只是负责窝点的日常管理,被告人朱小平系从犯且已部分追赃,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云杰、董永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敬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承认直接参与诈骗人民币81万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式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承认直接参与人民币18万元的诈骗,表示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向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承认共分赃人民币12400元,表示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向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向荣在合肥电信诈骗窝点中只是在主犯“阿国”的安排下,为一、二、三线人员提供银行卡号及帮助转移赃款,只有2%的抽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南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虚构的,其没有参与这个案件。被告人曾庆南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南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供于指控被告人曾庆南犯诈骗罪的证据是被告人曾庆南的三份有罪供述及朱小平的四份有罪供述,庭审中,被告人朱小平与曾庆南均提出有罪供述不实。福鼎窝点是否有成立只有杨向荣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即使要追究被告人曾庆南的刑事责任,也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南是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月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月香的辩护人认为,对指控被告人曾月香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曾月香只诈骗两笔共计122900元。被告人曾月香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曾月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苏剑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承认直接参与12万元的诈骗,表示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国盛、曾某乙、付某、康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郑某甲供述的数额与朱小平供述的数额差距较大,应认定犯罪数额为5万元。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2年7月,被告人朱小平、杨向荣、同案人苏某(另案处理)等人经策划后,在福建省福鼎市市区租用民房并购买设备,设立电信诈骗窝点。被告人曾庆南为被告人朱小平介绍员工数十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元。同年8月,因福鼎诈骗窝点运转不善,被告人朱小平、同案人苏某等人随即转移到安徽省合肥市,伙同同案人“阿国”(另案处理)租用合肥市独秀园小区孙某某的别墅,并安装固定电话、申请宽带网络、联系网络电话服务商、网购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组织招募接线人员参与诈骗。该团伙主要通过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随机拨打电话对不特定人行骗。其中一线人员有被告人张敬东、付某、庄国盛、曾某乙、曾月香、黄某甲、黄某乙,通过冒充110工作人员,随机拨打电话寻找目标。二线人员有被告人康某某、苏剑锐、董永龙、曾某甲,通过冒充承办案件的公安人员,接收由一线人员转移过来的电话,继续行骗。三线人员有被告人黄云杰、曾式一,通过冒充司法机关的领导,接收由二线转移过来的电话,诱骗被害人、向被害人提供账号,最终完成诈骗。诈骗成功后,由“车队人员”即被告人杨向荣将账户内的钱款迅速转到其他银行卡中,再由同案人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头到各个银行网点取出款后,汇给被告人朱小平或同案人苏某。诈骗团伙中的一线人员有人民币5000元的底薪和5%的抽成;二、三线人员在诈骗成功后有8%的抽成;“车手”约有2%的抽成。2012年9月24日,一线人员曾月香、二线人员董永龙、三线人员黄云杰成功诈骗人民币2900元;一线人员曾月香、二线人员苏剑锐、三线人员黄云杰成功诈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2万元。同月25日,一线人员张敬东、二线人员董永龙、三线人员黄云杰成功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3万元后又将电话转移给三线人员曾式一继续诈骗人民币18万元,共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1万元。诈骗窝点运营期间,被告人曾庆南为被告人朱小平代为充值人民币3万元的电话费,并且继续为被告人朱小平招募员工,在新招员工尚未到位时,安徽窝点被公安机关缴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自称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一女二男,以其银行卡涉及洗钱案为由,要求其把钱汇到用户名为刘某甲账户中,被骗取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25日下午2点左右被自称是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人,以涉嫌团伙犯罪需将钱转入监督账户为由,要求其把钱汇入户名为刘某乙的银行账号中,其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号给对方农业银行账号转账18万,通过工商银行账号给对方工商银行账号转账63万,被骗取人民币81万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5日应朱小平的要求从厦门坐飞机到合肥,还没有参与诈骗就被抓了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3日经人介绍到安徽合肥独秀园小区别墅内负责买菜做饭。因不让其去二楼,怀疑一伙是诈骗团伙,老板是“阿国”的事实。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年初认识朱小平,2012年6月时朱小平说组织一批人冒充公检法搞电信诈骗。9月初,朱小平打电话说现在合肥,让其去上班,并汇1000元给其买机票,后来因为家里有事推迟了去合肥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0日左右将房子租给一个叫路某某的人,路某某留在房子里一个小锅盖的发射器、摄像头、网络线等物品的事实。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中旬将合肥市都市田园D幢101的别墅租给伊国涛的事实。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5日将合肥市包河区元一柏庄10栋1505的房子租给被告人朱小平的事实。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认识曾庆南、朱小平,由朱小平带其开始做电信诈骗。其搞电信诈骗的电话机、电脑等设备是当时曾庆南留下来的事实。(三)书证、物证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12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庄国盛曾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2、被告人曾某乙、曾月香提供的诈骗文稿、诈骗对象个人信息清单,证明十六位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3、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吴某于2012年9月24日在工行山东省东营胜利支行通过个人网银付给刘某甲工行卡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4、客户美女-15的网络收费、缴费情况,证明作案使用的电话2012年9月1日至30日使用电话费情况及缴纳费用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公众用户服务系统,证明银行卡在2012年9月25日16时39分收入18万元,当日17时2分起至17时22分向其他卡不断支出费用,每笔2万元,支出9次的事实。6、朱小平持有的信用卡明细,证明2012年9月1日,朱小平持有的信用卡向杨向荣转账4600元,同年9月7日向曾庆南转账33000元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横阳支行出具的卡(账)号存款业务申请书、存款凭条,证明2012年9月26日朱小平账户存入人民币287850元的事实。8、暂扣财物收据,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朱小平赃款人民币287000元的事实。9、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周某某银行卡2012年6月23日至7月30日间在福鼎存取款记录:其中2012年7月29日向郑某甲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元;30日转账人民币14000元给同案人苏某;2012年8月6日在莆田有取款记录;2012年9月1日向杨向荣转账4600元;2013年9月7日向曾庆南转账人民币33000元。10、刘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的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9月24日转账二次共存入12万元,24日至25日间分十一次转出。11、被害人王某某工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9月25日转账出人民币63万元。12、刘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9月25日有一笔63万元存入,当日分32次转出。13、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查询,证明该卡2012年9月25日转入18万元,当日分九次转出。14、现场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作案使用的电话、电脑、打印机、诈骗文稿等作案工具情况。15、现场扣押笔记本的内容,证明记录本案三次参与诈骗的人员及诈骗的数额。16、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互相辨认及辨认出同案人的事实。17、抓获经过,证明16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8、户籍证明,被告人曾式一、曾某甲、庄国盛的台湾身份证复印件、护照,证明十六名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朱小平供述,证明2012年8月18日,苏某找其一起到“阿国”开设在安徽合肥五里庙独秀园小区一栋别墅的电信诈骗点。“阿国”要求其和苏某组织诈骗人员到合肥。苏某组织了庄国盛、曾某乙、曾月香以及杨某某。其组织了张敬东、康某某、董永龙、苏剑锐、黄某甲、黄云杰。黄云杰又叫来其表哥黄某乙。“阿国”叫了两个台湾人,一个是曾式一,一个是曾某甲。台湾人曾式一又叫来付某。人员集中到合肥后,“阿国”对大家进行培训,讲整个流程,教怎么冒充一线公安、二线公安和怎么冒充银监局或领导,然后把受害人的钱一步一步地骗过来。其负责组织人员和对员工进行管理。雇主系“阿国”,管理人员有其和苏某。供述了冒充一线、二线、三线诈骗人员情况。供述诈骗三次数额人民币932900元的情况。供述曾庆南帮忙招工10人左右,其给曾庆南人民币1.5万元的报酬,让曾庆南往诈骗电话的账户内存了3万元的话费。供述与苏某、杨向荣为建立福鼎诈骗窝点看房子,作准备。同时承认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机关依法取证的。2、被告人黄云杰供述,其通过朋友介绍跟着“阿国”来到合肥的独秀园小区诈骗点。总负责人是“阿国”,苏某、阿国和朱小平是股东,“阿国”不在的时候是朱小平负责,朱小平不在的时候一般交代由其和曾式一负责。诈骗分为三线人员,其是充当三线人员。2012年9月25日下午,其参与诈骗一名山东女子81万的事实。3、被告人董永龙供述,其参与安徽合肥市五里庙独秀园小区别墅内诈骗团伙,是朱小平通过苏剑锐组织其一同参与的。诈骗窝点平时主要由朱小平负责管理的,其他人负责拨打电话进行诈骗。其是二线人员。共成功骗取了两笔款项:2012年9月24日上午一笔2900元;2012年9月25日下午一笔81万。两次骗取的都是山东女性。4、被告人张敬东供述,其经被告人朱小平组织于2012年9月6日参加合肥诈骗团伙,朱小平给其安排具体工作,让其冒充公安人员诈骗钱财,是一线人员,一线底薪5000元加4%、5%的抽成。平时都是黄云杰、曾式一在负责管理。同年9月25日其在一线打电话诈骗,成功诈骗山东东营地区被害人的钱。5、被告人曾式一供述,台湾人“阿国”叫其到安徽合肥独秀园小区参加诈骗团伙,其叫来了女朋友付某。“阿国”才让其去接电话充当“刘科长”去骗钱。9月25日其配合黄云杰成功诈骗18万。安徽合肥窝点的老板是“阿国”、朱小平、苏某。6、被告人杨向荣供述,2012年3月,朱小平让其一起做诈骗。7月初时,其和朱小平、苏某去宁德福鼎汽车站附近(靠近苍南)租了一栋四五层高的民房准备做诈骗,当时他们招了有十个人左右,但是窝点建立起来后,公司没有什么业绩,在这个点里其知道了诈骗的过程。因为其对电脑这一块比较熟悉又同朱小平关系比较好,朱小平是诈骗公司的老板和管理人员,所以朱小平就安排其专门干“车队”这一组当中管理电脑即SKYPE账号的工作,其在漳州租一套房子,用无线上网的电脑通过SKYPE软件时时和窝点保持联系,如果窝点有骗成功需要汇钱的账户其就立刻发过去,然后被骗的人汇钱过来之后其立刻通过网上银行将钱分成每笔二万汇到每个银行账户,再通知车手分别拿银行卡到ATM自动取款机上面去取钱。七月份的宁德窝点和9月份的合肥窝点的SKYPE账户管理工作都是其在做。朱小平给其每月5000元,如果是大单需要转账的,其有2%的抽成。其SKYPE网名叫“海纳百川”,朱小平的叫“黑狗兄”。两个月底薪就有1万元,抽成大于4000元左右。每次都是朱小平和苏某两个股东商量后,由苏某汇钱给其。朱小平合肥诈骗点于9月25日下午三点多成功诈骗80多万,其按照朱小平的吩咐,立刻通知车队的两组人去取钱,因为这次的钱比较多,而每张卡只能取2万,所以其就先通过网银给每个卡号转账2万元,之后与张某某、李某某、阿牛、阿涛以及其以前战友陈某某几个人分别一人拿着几张卡出去取现金,陈某某知道取的是违法的款项,之后又叫陈某某帮忙开车去浙江转移赃款,陈某某事后得到报酬。经手诈骗赃款二笔:一笔11万左右,一笔81万元。2012年9月曾将两笔共计9万元诈骗得款汇到朱小平提供的其老婆“*珊珊”的账户,一笔29万元左右汇给朱小平,一笔50万元汇款给苏某。7、被告人曾庆南供述,2012年7月份的时候,朱小平让其给他的“偏行公司”(即诈骗的团伙)招工,然后用其本人的QQ号在平和县的QQ老乡群上发布了一个招工的信息,一个月后其为朱小平的公司招到了10个人,朱小平给其1.5万元的报酬。在2012年8月份左右,朱小平让其为他的“偏行公司”的手机号充3万元话费。8、被告人曾月香供述,其于2012年9月15日参加安徽合肥诈骗团伙,冒充公安人员拨打电话进行诈骗,其是一线人员。2012年9月24日,其参与诈骗成功二单,一单诈骗人民币2900元。还有一单诈骗11万多元。9、被告人苏剑锐供述,2012年9月15日,经朱小平组织,其与朋友董永龙参加在安徽合肥的诈骗团伙。经朱小平、曾式一培训后,冒充公安人员等实施诈骗,其是二线人员。朱小平是组织者,负责现场管理实施诈骗。2012年9月24日,其作为二线人员参与诈骗到山东东营地区一位女性11万多元。10、被告人庄国盛的供述,证明经苏某组织参加在安徽合肥的诈骗团伙,其冒充公安人员诈骗,是一线人员。11、被告人曾某乙供述,其与曾月香一同参加安徽合肥的诈骗团伙,冒充公安人员实施诈骗,其是一线人员,有5000元的基本工资和5%的抽成。一天打200个电话左右,熟练之后一天能骗两三个人转给下线。知道团伙成功诈骗一单80来万的,一单是13万左右。12、被告人付某供述,其与男朋友曾式一一起到合肥诈骗点。庭审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1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朱小平介绍参加安徽合肥诈骗团伙。朱小平对其进行诈骗培训,冒充公安人员等进行诈骗,其是二线人员。1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其2012年9月5日参加安徽合肥诈骗团伙,“阿国”向其培训诈骗术,同年9月23日开始冒充公安人员打诈骗电话,是一线人员。一线保底工资5000元,诈骗成功的按5%再抽成。15、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是由堂哥黄云杰介绍参加安徽合肥的诈骗团伙。老板朱小平、“阿国”、苏某。9月23日开始冒充公安人员打诈骗电话,每天打电话约30个,诈骗没有成功。16、被告人曾某甲供述,2012年8月31日,其与哥哥曾式一从台湾花莲直飞安徽合肥加入诈骗团伙的。老板是朱小平,其冒充公安人员等打电话实施诈骗,其是二线人员。被告人朱小平提出“其没有与杨向荣策划开福鼎的电信诈骗公司,其与杨向荣只是帮苏某一起开车去福鼎。没有支付给曾庆南帮助招工的钱”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平参与福鼎电信诈骗窝点成立中租用民房、购买设备的事实仅有杨向荣的供述,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曾庆南提出“起诉书指控其为福鼎诈骗窝点向朱小平介绍员工数十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元事实是虚构的”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南为福鼎的诈骗窝点向朱小平介绍员工数十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小平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苏某、杨向荣为福鼎建立诈骗窝点看房子及作准备”。被告人曾庆南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7月份的时候,朱小平让其给他的“偏行公司”(即诈骗的团伙)招工,然后以其本人的QQ号在平和县的QQ老乡群上发布了招工信息,一个月后其为朱小平的公司招到了10个人,朱小平给其1.5万元的报酬。被告人杨向荣供述,2012年3月,朱小平让其跟他一起做诈骗。7月初时,其和朱小平、苏某一起去宁德福鼎汽车站附近(靠近苍南)租了一栋四五层高的民房准备做诈骗,当时他们招了有十个人左右,窝点建立起来后,因为其同朱小平关系比较好,朱小平又是诈骗公司的老板和管理人员,而且其对电脑这一块其比较熟悉,所以朱小平就安排其专门干车队这一组当中管理电脑即SKYPE账号的工作,七月份的时候宁德窝点的SKYPE账户管理这个工作都是其在做。上述三被告人的上述供述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朱小平所持有的其妻周某某的建行卡在2012年6月、7月有在宁德、福鼎的交易记录。证人高某某,证明其窝点所使用的设备是被告人曾庆南留给他的,曾庆南是跟着朱小平搞诈骗,间接证明了被告人曾庆南是被告人朱小平诈骗团伙成员的事实。故,被告人朱小平、曾庆南及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小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南为朱小平诈骗窝点充值3万元,庭审中朱小平与曾庆南均予以否认,故起诉书指控该事实在证据上不够充分,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曾庆南提出“其没有为安徽诈骗窝点存3万元的电话费,没有为该诈骗窝点招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曾庆南为安徽诈骗窝点存3万元的电话费及招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小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2年8月底在合肥给曾庆南打电话,告诉他帮忙招一些诈骗窝点里面的话务人员到合肥上班。曾庆南表示同意后其就在合肥通过银行的无卡无折业务给曾庆南的工商银行卡存了2万元钱。被告人曾庆南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2年8月帮朱小平充了3万元的话费,肯定是诈骗公司的电话及网络费用,不然不可能个人用了3万元的话费。其与朱小平系朋友,关系又比较好,既然朱小平开口了,就尽量帮他。被告人朱小平、曾庆南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且证人高某某是被公安机关缴获的顺昌窝点的头目,证明曾庆南是跟着朱小平搞诈骗。间接证明了被告人曾庆南是被告人朱小平诈骗团伙成员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朱小平的辩护人、被告人曾庆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小平的辩护人提出“诈骗2900元的金额,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参与诈骗的一线人员被告人曾月香、二线人员被告人董永龙、三线人员被告人黄云杰及被告人朱小平均承认在2012年9月24日,成功诈骗人民币2900元的事实,且与现场扣押到笔记本上成功诈骗的记录相一致。被告人朱小平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隐瞒犯罪所得2012年9月25日,上述团伙成功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杨向荣、同案人张某某等人的诈骗所得,仍帮助他们从福建省漳州市区内的ATM机上取款人民币4万元,尔后还开车送被告人杨向荣、同案人张某某等人往浙江省杭州市转移赃款,从中获取人民币1100元的好处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向荣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其非法所得款项,仍帮助其从福建省漳州市区内的ATM机上取款,尔后开车送其去往浙江省杭州市转移赃款,从中获取人民币1100元好处费的事实;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对上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12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合租房子,使用同一台电脑,各自通过百度搜索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人民币0.3元的价格收买后再以人民币0.6至0.8元的价格出售,从中赢利。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向被告人朱小平贩卖个人信息十余万条,从中获利人民币约7万元。被告人郑某乙通过网络,向不特定人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约30万条,从中获利约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处提取及搜查用于出售个人信息的电脑和一个硬盘等物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朱小平用其妻子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人郑某甲转账的情况;公民个人信息单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用QQ发送公民个人信息截图,证明二被告人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通过百度搜索贩卖个人信息的联系方式和买卖方法,向厦门的一个人(身份不清)以每条3角的价格购买个人信息10多万条,2012年5月份开始,共卖给朱小平团伙个人信息有10多万条。共收到朱小平团伙款项人民币七、八万元;证明被告人郑某乙也有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在2012年1月至7月间,通过百度搜索以每条3角的价格购买个人信息,之后在百度贴吧等地方发帖子,后通过QQ聊天以每条加价2-3角将信息卖出,卖了三、四十万条,约赚人民币九万元;同时也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也有卖公民个人信息。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被告人朱小平提出“没有向郑某甲购买十余万条的公民个人信息,只向郑某甲购买过3000元左右的公民个人信息”及被告人朱小平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贩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十万余条在证据上不够充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数额为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供述称其通过百度搜索贩卖个人信息的联系方式和买卖方法,向厦门的一个人(身份不清)以每条3角的价格购买个人信息10多万条,2012年5月份开始,共卖给朱小平团伙个人信息有10多万条,并收到朱小平团伙支付的款项人民币七、八万元。故被告人朱小平及其辩护人及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平、黄云杰、董永龙、张敬东、曾式一、杨向荣、曾庆南、曾月香、苏剑锐、庄国盛、曾某乙、付某、康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司法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329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述十六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小平、黄云杰、董永龙、张敬东、曾式一、杨向荣、曾庆南、曾月香、苏剑锐、庄国盛、曾某乙、付某、康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被告人朱小平系诈骗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黄云杰参与实施诈骗3起,诈骗数额932900元;被告人董永龙参与实施诈骗2起,诈骗数额812900元;被告人张敬东参与实施诈骗1起,诈骗数额81万元;被告人朱小平、黄云杰、董永龙、张敬东在诈骗集团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小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小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式一参与实施诈骗1起,诈骗数额18万元;被告人杨向荣在诈骗成功后,组织车队人员提取款项;被告人曾庆南为诈骗集团招收成员及电话费充值;被告人曾月香参与实施诈骗2起,诈骗数额122900元;被告人苏剑锐参与实施诈骗1起,诈骗数额12万元;被告人庄国盛、曾某乙、付某、康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参与诈骗集团,并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曾式一、杨向荣、曾庆南、曾月香、苏剑锐、庄国盛、曾某乙、付某、康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在诈骗集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上述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小平的部分赃款已被追缴,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朱小平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庄国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云杰、董永龙、张敬东、曾式一、杨向荣、曾月香、苏剑锐、庄国盛、曾某乙、付某、康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向荣、曾月香、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杨向荣、曾月香、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予以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曾月香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曾月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乙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犯罪所使用的是同一台电脑,公安机关锁定IP地址,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郑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小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云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永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敬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曾式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向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曾庆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曾月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苏剑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庄国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曾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朱小平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七千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三万七千零三十二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二十一、责令被告人朱小平退出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八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万零三十二元;二十二、责令被告人杨向荣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二十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百四十二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九百五十八元;二十四、责令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七万元、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十五、扣押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代理审判员:陈智华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书记员:翁美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