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超,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尚志市尚志镇富民委****。因殴打他人、损毁财物于2013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王志超误认为被害人吴某曾与他人持刀砸其朋友的车辆,而纠集“小兵兵”、“阿南”、“鹏鹏”等人(均另案处理)至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响萍旅馆门口,持刀、石头等物围殴被害人吴某,致其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完全骨折,头部二处缝合创累计5.3cm,右肩部3.5cm缝合创,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同月18日,被告人王志超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认了上述事实。在一审期间,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王志超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王志超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王志超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志超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志超上诉称其没有持械伤害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志超的供述,证人万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报告及口头裁定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志超上诉称其没有持械伤害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实王志超在误认被害人之后,持械并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故其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超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王志超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抓获后主动供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志超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