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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梅某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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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丁鹏翔、叶雷(特别授权),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梅某帆。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帆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6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帆服判,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梅某帆因前晚同张某乙吃饭发生口角被张某乙打了巴掌而怀恨在心,遂到瑞安市万松东路新区加油站买了汽油桶和汽油。尔后,被告人梅某帆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陈虬路308号张裕先锋酒庄将汽油泼到酒庄的地面上引张某乙出来。张某乙出来后将被告人梅某帆叫到了酒庄外面,被告人梅某帆便将汽油泼到张某乙身上,并拿出打火机。张某乙和吴某见状即上前抢夺打火机,在抢夺的过程中,被告人梅某帆点燃打火机将张某乙烧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全身多处烧伤,累计烧伤面积为TBSA20.5%,其中深ⅡTBSA6.5%,浅ⅡTBSA14%,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梅某帆所受损伤为左眼睑表皮剥落,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梅某帆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家属于2013年4月26日和10月21日交纳全部赔偿款129232.05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受伤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789.0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59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29232.0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梅某帆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甲、周某、李某、江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加油站小票,扣押清单,光盘两张,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瑞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梅某帆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梅某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9232.0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赔偿残疾赔偿金29104元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另,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要求改判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5669.05元。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梅某帆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张某乙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及辩护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相关意见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