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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徐某、苏某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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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3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南。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苏某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9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苏某南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7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徐某、苏某南等人因同监室服刑人员郑某不去擦地板而与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徐某、苏某南遂用拳脚殴打郑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主要损伤为鼻部软组织挫擦伤致鼻骨骨折(多处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苏某南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林某、王某、陈某、田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苏某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一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其有打郑某的头部,但没有打郑某的鼻子,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苏某南上诉称,因在劝架的过程中被郑某打了一拳,失控才还的手,并没有打架的本意,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苏某南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某、苏某南均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某、苏某南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