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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娄许一、朱懂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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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许一,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丁,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朱懂建,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文盲,修车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许一、朱懂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8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娄许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娄许一、朱懂建及邱定双、林国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湖岭镇鹿木乡彭埠村彭埠小学对面的排档内喝酒。期间,娄许一与其叔叔娄某甲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次日凌晨零时许,娄某甲和娄某丙、娄某乙等人至排档时被娄许一、朱懂建等人持啤酒瓶围殴,后娄某甲被带至排档内谈判。凌晨2时许,娄某丁受娄某甲一方召集至排档,并与娄许一一方发生争执。朱懂建伙同他人持啤酒瓶砸中娄某丁的头部,同时围殴娄某丁,娄许一持啤酒瓶砸娄某丁时被他人拦住,后叫嚣打死娄某丁,并参与围殴娄某丁。经鉴定,被害人娄某丁主要损伤有左眼上睑、左眼下睑二处创伤累计长6.5cm及左眼巩膜穿通伤(已行左眼巩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经过半年多时间治疗与恢复,目前左眼视力无光感,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娄许一于2013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娄某丁的陈述,证人彭某、娄某甲、胡某、娄某乙、娄某丙、罗某、杨某、许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娄许一、朱懂建及同案犯邱定双、林国飞的供述。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丁受伤后住院治疗12日,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3332.06元、误工费19769.4元、护理费9884.7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68806.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娄许一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朱懂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娄许一、朱懂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丁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8806.16元。原审被告人娄许一上诉称,被害人娄某丁言语羞辱在先,存在过错;有坦白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许一、原审被告人朱懂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娄许一、朱懂建及同案犯邱定双、林国飞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娄某丁虽然讲话难听在先,但确实是娄许一方的人员先动手持酒瓶殴打娄某丁的,不应认为娄某丁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娄许一关于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娄许一仅有赔偿被害人的主观意愿但未实际履行,且原判鉴于娄许一有自首情节,朱懂建有坦白情节,已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娄许一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