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先修。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月刑满释放;1996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文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伟东。被告人黄秋生。2002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文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孝桃。被告人徐贻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文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小温。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修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秋生、徐贻景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炳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先修、黄秋生、徐贻景及指定辩护人周伟东、薛孝桃、徐小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陈先修从他人处获得手枪一支(经鉴定为枪支)。同年7月31日20时许,陈先修纠集被告人黄秋生、徐贻景经事先预谋,携带手枪、铁锤、手套等工具,由徐贻景驾车至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18-6号“福联金行”金店,陈先修、黄秋生进店实施抢劫。陈先修持枪威胁被害人夏某,期间击发一枪,并伙同黄秋生劫取黄金项链若干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0余万元。在逃跑过程中,陈先修持枪击发两枪以恐吓追赶的群众。后三被告人将劫取的黄金项链部分予以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劫黄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96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先修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份的时候,自己到缅甸从一个叫“阿亮”的人那里买了一把手枪和十五发子弹,价格人民币一万元。后自己把枪放在离自己家一公里处一庙宇里面。自己偶尔把枪拿出来玩一下。由于自己没有收入及母亲生病缺钱,就想到了抢劫,于是自己叫了狱友黄秋生及徐贻景,自己提议抢劫文成一家金店,大家共同商量需要准备的作案工具和作案后逃跑路线及分工情况,由徐贻景找车并让他开车,自己和黄秋生实施抢劫。自己到苍南拿了枪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铁锤、口罩、手套和遮挡车牌用的贴纸,于同年7月31日下午由徐贻景驾车从福鼎市至文成县建设路上一家金店边上的小巷内等候,自己持手枪、黄秋生拿着铁锤背着一个黑色背包并一起带上口罩到那家金店实施抢劫,自己用手枪指着那个女店主说“别动”,由于紧张,手枪柄敲了下玻璃柜台,手枪走火开了一枪,那女的叫起来“抢劫、抢劫”,自己和黄秋生就往柜台里拿黄金。当时店外有个男子要进来,自己用手枪指着他,那男子就退到店外去了。自己和黄秋生就马上跑出金店,从原路往徐贻景停车的地点跑,途中听到有人喊“抢劫”,并且发现有人在追自己二人,自己为了恐吓他们,朝天开了二枪,然后自己等人就开车逃跑了。自己分给黄秋生两条金项链、徐贻景一条金项链,之后自己在乐清北白象镇卖了一条金项链,得款2300元人民币,并买了一个熔金工具熔了两条金项链,分别在北白象镇和翁垟镇卖掉得九千多元和八千多元。自己将抢到的金项链标签重量加了一下,总共是275克,不包括黄秋生的两条金项链和徐贻景的一条金项链。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先修的指认,确认案发现场位于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18-6号“福联金行文成连锁店”的金店内;经陈先修对二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上的2号就是被告人黄秋生,第二组照片上的6号就是被告人徐贻景;经陈先修的指认,确认乐清市翁垟镇镇西中路48号金银加工回收店和乐清市北白象东兴东路步行街31号摊位的金银加工回收店就是其卖掉部分黄金的地点。(2)被告人黄秋生的供述,供认自己和陈先修在新疆服刑时认识的。案发前十几天左右,陈先修打电话给自己说一起去抢金店,并说他有枪,已经去踩过点。后来自己二人来到福建省福鼎市,陈先修又打了电话叫他的朋友徐贻景过来。自己三人碰面之后就在一个“京都”宾馆的房间里商量怎么抢劫,准备那些工具、如何逃跑等。2012年7月31日,徐贻景在福鼎租来一辆小车,自己等人还买了锤子、口罩、手套等东西,陈先修和徐贻景还下车贴上婚车用的纸将牌照遮挡住,由徐贻景驾车于当晚8时许到了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那家金店附近,陈先修站小巷口看了一下后说可以动手了,自己和陈先修两人分别带上手套和口罩,陈先修冲到金店里面,用枪指着老板娘说:“不要动”,自己刚冲到金店门口,就听到一声枪响,陈列黄金首饰的玻璃柜就碎了,当时自己把锤子都拿出来准备敲玻璃,看到这个情况就随手将锤子扔到店里,然后上前把黄金项链往自己的黑色背包里放,陈先修也把金项链往他的裤兜里放。自己二人逃跑的时候看到有个男的想进来,被陈先修用枪指了下就退出去。自己在路上跑的时候,听见有人喊“抢劫、抢劫”,然后听见两声枪响,自己等人就坐上车逃了。在小巷路口的时候有人用自行车挡住自己等人的去路,被撞开。后陈先修分给自己两条金项链,给徐贻景一条金项链,说剩下的去国外卖掉,把钱分给自己二人。事后陈先修打电话给自己说总共抢了270多克黄金项链。自己把其中的一条金项链卖到惠州市区的一家手机店,得款2600元人民币,另一条是卖给和平县东方超市,得款5100元人民币。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黄秋生的指认,确认案发现场位于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18-6号“福联金行文成连锁店”的金店内;经黄秋生对二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被告人陈先修,第二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被告人徐贻景。(3)被告人徐贻景的供述,供认案发前三、四天,陈先修带着一个叫黄秋生的广东人来到福鼎一家宾馆,陈先修让自己到他住的宾馆,跟自己商量去文成抢劫金店,并说地点都看过了,由他和黄秋生进店抢劫,由自己负责找一辆车过来让自己开车。在宾馆陈先修拿出一把黑色手枪和一个弹夹,说拿这把枪去抢劫。案发当天下午,自己去前歧镇小岳村朋友张某处借了一辆黑色丰田牌卡罗拉轿车,牌照是闽J×××**,由自己开车,伙同陈先修、黄秋生从福鼎出发到文成。途中陈先修还用结婚用的纸将牌照遮挡住。当晚8时许,自己等人到了文成县城,陈先修指挥自己将车停放在一条小巷内,他和黄秋生就准备好手枪、手套、背包,背包里有锤子就下车了。他们走了十余分钟后,就听到小巷内传来两声枪响,接着陈先修和黄秋生就上车了。当时路口那里有辆自行车停在中间,陈先修叫自己冲过去。在福安陈先修分给自己一条比较大的金项链,给了黄秋生两条比较小的金项链。自己在福州通过一出租车司机将金项链卖给一金店得款11200元。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徐贻景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陈先修,经徐贻景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黄秋生;经徐贻景的指认,确认案发现场位于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18-6号“福联金行文成连锁店”的金店内。(4)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1日晚上8时10分许,自己在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18-6号“福联金行”金银首饰店看店,突然有两个男青年冲到自己的柜台前面,其中有个男青年左手持手枪,右手持铁锤敲碎放有黄金首饰的柜台玻璃,另外一个男青年右手持枪指着自己说:“别动”。自己一下子就蒙了,那个持铁锤男子马上将柜台里面的金首饰抓住往自己的背包放,这时,在隔壁经营杂货店的“方荣”刚好想推门进来,自己马上叫起来:“抢劫”,那个用枪指着自己的男青年转身用枪指向门口,朝门口走了几步,“方荣”见状往他的店旁边退。那两个男青年就马上朝店门口逃跑,自己马上朝门口追出去,并大喊:“抢劫了,抢劫了”,自己看到周围群众围过来,自己就往店里走了。接着,就听到新建巷里面传出两声枪响,接下去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自己被抢走的金项链有500克左右,价值人民币18万元左右。(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1日晚上8时20分许,自己在大峃镇建设路118-5号自家经营的杂货店看店,听到隔壁“福联金行”内传出两声好像高压锅炸开的声响及一声枪响。自己赶紧过去将“福联金行”的玻璃门推开一半的时候,“福联金行”的老板娘夏某就叫起来:“抢劫啊”,自己看到有名男子用枪指着夏某,另一名男子正在被敲碎的玻璃柜台里面拿金项链。那名用枪指着夏某的男子发现了自己,就朝自己的方向走了几步,并用枪指着自己,自己见状马上往旁边退开,那两名男子也马上从金店内冲了出来,自己马上追了过去,并大声叫喊:“抢劫啊!抢劫啊!”,在跑到新建巷和丁字巷的交叉口附近,那名持枪男子开了两枪,自己被吓倒了,停了下来,后自己追到丁字巷和建设路口的时候,看到一辆车很快朝垟桥头方向开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1日晚上8时20分许,自己在建设路116号自家经营的糖果店内包糖果,听到有人叫喊:”抢劫了,抢劫了“,自己到门口发现有些群众向新建巷的路口围上去,自己站在店门口右侧的丁字巷路口,准备把抢劫的人拦住。过了一会儿,有两名男子跑向停在丁字巷里面的黑色小轿车处,自己看到一名男子手上提着一个包进入副驾驶室,自己就把店旁边停放着的一辆自行车往路中间一放,并向自己的糖果店走去,想搬东西拦那辆小轿车。突然听到放在路中间的那辆自行车被那小轿车撞开的声音,自己看到那辆小轿车很快朝垟桥头方向开下去。并证实那小轿车后面的牌照是被纸遮挡住,牌照看不见。(7)证人刘某、证人叶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7月31日晚上,他们在家里听到外面几声“砰”的声音,后听到有人叫“抢劫,抢劫”,他们看到一些人往建设路的丁字巷跑去。事后他们听说建设路一金店被人抢劫了。并证实案发当晚他们看到一辆黑色轿车从建设路开进来,从车上下来两个人,那两个人往建设路方向走去,之后他们就没注意了。那辆车的牌照用红色的纸遮住,他们听隔壁的人说红纸上有“百年好合”四个字。(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1日下午14时许,自己同村的徐贻景打电话给自己说他以前在柘荣县做装修时还有些余款没有拿回来,准备向自己借一辆小车去柘荣要债。后自己把一辆车牌号为闽J×××**的黑色丰田卡罗拉小车借给他,一直到8月2日中午徐贻景才把车子还给自己,并付给自己900元租车费。自己事后听说徐贻景将车开到浙江作案。(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自己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东兴东路步行街31号摊位金银加工店内,一个男子过来问自己黄金回收多少元每克,后说好每克310元。他拿出一个黄金疙瘩给自己,自己称了一下重30.1克,换算成人民币9300多元。他说黄金是泰国朋友带来的,后自己把他身份证上的信息写下来。刚才公安人员把犯罪嫌疑人陈先修带到自己店里进行指认,确认其就是向自己卖黄金的人。(10)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自己在乐清市翁垟镇镇西中路48号自己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内,一个男子过来问自己是否回收黄金,自己跟他说好每克310元。后他拿出一小块金块,自己称了一下重26.7克,自己付给他8277元。他说黄金是从外国带过来的。刚才公安人员把犯罪嫌疑人陈先修带到自己店里进行指认,确认其就是向自己卖黄金的人。(1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广东省和平县东方超市周六福金店的一名员工。2012年8月5日,一个男子过来问自己店里是否回收黄金,他说是以前买的,并说发票丢了。于是自己把他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下,名叫黄秋生,身份证号码××,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新社村委会甘塘坳村41号。后店长说黄金295元一克,自己把他的那条金项链称了一下,重17.3克,自己付给他人民币5105元。(12)现场勘查笔录、方某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18-6号一楼福联金行店内。在店内东面有一排玻璃柜台,台面玻璃破碎,柜台内摆放有四排黄金首饰,东二排南第四个首饰盒上无首饰,第五个首饰盒上有四条黄金首饰;东三排南第三个首饰盒上有三条黄金首饰,第四个首饰盒上有一条黄金首饰,第五个首饰盒表面有三条黄金首饰;东四排第三、四、五个首饰盒上黄金首饰摆放凌乱,部分空缺;柜台内其余首饰盒上黄金首饰摆放整齐饱满。柜台西南角的台面上有一枚子弹壳,柜台的东面为红色玻璃背景墙,墙体北侧有一红色单扇门,中间偏右部位有一弹着地痕迹。柜台西南角的地面上有一把铁锤。在柜台附近的地面上有披甲碎片。在现场东侧隔一排房子后为丁字巷,在丁字巷8号的洗衣台前的地面上有一枚未击发的子弹,在丁字巷8号的门前地面上有一枚子弹壳。在丁字巷7号对面的地面上有一枚子弹壳,并分别予以提取。(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7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陈先修的交代,在苍南县钱库镇下堡村**陈先修住所的**前间阁楼一铁皮板下查获一把黑色手枪及两颗子弹。(1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8月7日,公安人员从陈先修处扣押金项链二条(重量分别为77.53克、66.49克)、金块二块(重量分别为72.75克、18.25克)及人民币1252.5元及外国币、手机、银行卡等物;从徐贻景处扣押手机及银行卡等物;从袁某处扣押金项链一条(重量为17.3克);从石某处扣押金块一块(重量为26.66克)等物;从何某处扣押金块一块(重量30.08克)。公安人员将扣押的金项链三条、金块四块发还给被害人夏某。(15)银行卡明细对帐单、客户回单联、账户交易明细,分别证实被告人陈先修、徐贻景的银行卡交易情况及陈先修的银行卡于2012年8月7日分别存款8000元、9000元,同日转帐12500元。(16)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在陈先修家中查获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送检的在现场提取的子弹弹头披甲、子弹弹壳均为陈先修家中查获的枪支所射击。(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送检的部分被劫黄金价值人民币102966元。(18)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温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法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02)和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陈先修于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月刑满释放;1996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秋生于2002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陈先修、黄秋生、徐贻景的归案情况。(2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陈先修、黄秋生、徐贻景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先修、黄秋生、徐贻景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人列举的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修、黄秋生、徐贻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先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先修应数罪并罚。虽然被告人徐贻景只实施了开车接送的行为,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是徐贻景事先参与预谋,并有明确的分工,事后又分得赃物,并且从福建省福鼎县驾车来到浙江省文成县实行跨省市作案,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徐贻景的辩护人辩称徐贻景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先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先修、黄秋生、徐贻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且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先修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秋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徐贻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四、责令各被告人退赔一切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彭聃审判员:潘景义人民陪审员:朱凯强
书记员:占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