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吕晓杰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李小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朱某、陈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吕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37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杰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1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晓杰。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又因吸毒于2009年2月1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1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毒于2011年9月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成都。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晓杰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小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吕杰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某、陈某甲、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三月七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龙、吕杰杰、朱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事实1、2012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吕晓杰与李通(另案处理)等人到永嘉县岩头镇苍坡村一亭子里准备参与赌博时与李修勇等人发生纠纷,后李栋梁(已判刑)、李显友(另案处理)等人认为吕晓杰、李通是来捣乱的,便持斧头追砍吕晓杰、李通,李显友还“持枪”威胁,但被人劝开。被告人吕晓杰与李通回到永嘉县岩头镇方岙村吕晓杰家中后,认为自己被欺负不肯,故分别持刀和斧头冲到苍坡村溪门与李栋梁、李显友及徐康强、李周鑫(均另案处理)等人互殴。后李栋梁、李显友、徐康强、李周鑫等人持斧头将被告人吕晓杰和李通打入水中,并将围观的李某酉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武某致全身软组织挫伤,右顶枕脑内血肿,未伴有明显神经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2、2012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弟弟李某丙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振泰宾馆与他人发生纠纷,就打电话给其表舅即被告人吕晓杰带人过来将对方赶走。被告人吕晓杰到达振泰宾馆后,与被害人杨四方、杨大林等人发生了口角纠纷,后被告人吕晓杰就离开振泰宾馆,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李小龙、朱某等人,并叫李小龙带来砍刀和两支仿六四手枪,随后开车到振泰宾馆门口。被告人吕晓杰在振泰宾馆门口先持枪朝天开枪示威,后伙同被告人李小龙、朱某、陈某甲等人持砍刀等凶器追砍杨四方、杨大林等人,致使杨四方全身多处被刀砍伤,杨大林逃跑中摔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见对方多人聚集在楼下怕吃亏,便在发生冲突前拨打电话报警,举报对方的情况。经鉴定,被害人杨四方伤致全身累计创口10.5cm长及多处皮划痕;被害人杨大林伤致右下肢创口2.0cm长,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伤。被告人吕晓杰在逃跑过程中将上述两支枪交还给被告人李小龙。2012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小龙又将该两支枪交给被告人吕杰杰保管,吕杰杰先后将枪藏于自己车上及朋友家中。当晚9时许,民警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创业路附近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小龙、吕杰杰等人抓获,并在吕杰杰交代下在永嘉县三江街道宁浦村宁浦路68号二楼将两支枪和三发子弹查获。经鉴定,该两支仿六四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64式手枪弹,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吕晓杰、陈某甲于2012年9月21日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本案第二节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晓杰、李小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四方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吕晓杰、李小龙、朱某、陈某甲、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都赔偿杨四方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已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酉、杨四方、杨大林的陈述,证人潘某、李某丙、李某丁都、章某、王某、李某戊、李某己、徐某、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戴某、陈某乙、李某卯、李某辰、李某巳、李某午、李某丁晓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电话录音、110案件信息、通话记录、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调解笔录及收条、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吕晓杰、李小龙、吕杰杰、陈某甲、朱某、李某甲和同案人李通、李栋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1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郑某壬在永嘉县岩头镇岭里村娘家与邻居李某未因倾倒垃圾和排放污水问题发生争吵。李某未的儿子郑伟敏(已判刑)纠集林武(已判刑)、被告人吕晓杰等人帮忙。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吕晓杰见林武用棍子打砸郑某壬家的门窗,便也持石头等物打砸人郑某壬家的门窗、汽车等物。后郑某壬被林武、郑伟敏、郑建相(已判刑)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爱某致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铝合金门和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812元。另查明,同案犯林武、郑伟敏、郑建相犯本节故意伤害罪一案的生效判决,已判令林武、郑伟敏、郑建相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壬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56.75元,并已支付给被害人郑某壬。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壬、郑某癸、郑某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卢某、郑某戊还、郑某己、李某未、林某甲、陈某乙、郑某庚、郑某辛、李某申、林某乙、李修岳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晓杰和同案犯郑建相、郑伟敏、林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吕晓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被告人李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吕杰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李小龙上诉称,原判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吕杰杰诉称及辩护人辩称,吕杰杰在非法持有枪支一节事实中,仅起帮助作用,且保管时间短,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诉称,其事先不知道去打架,只是跟着看热闹,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龙、朱某和原审被告人吕晓杰、陈某甲、李某甲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小龙、吕杰杰和原审被告人吕晓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吕晓杰还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吕晓杰、李小龙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鉴于被告人吕晓杰、陈某甲在第二节寻衅滋事犯罪中能自首,被告人吕晓杰、李小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小龙、吕杰杰、朱某、李某甲均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六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小龙、吕杰杰、朱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