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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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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9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若干年前,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永嘉县岩头镇小茅垟村倒塌的老屋中发现一支火药枪,遂将该火药枪藏在家中二楼卧室里。2013年3月7日晚,民警接到举报后,对周某家中进行搜查,周某主动上交了该火药枪。经鉴定,周某持有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金属散弹,认定为枪支。原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其无意中发现父辈留下的猎枪,出于孝道而收藏,且其主动带领侦查员找到枪支,情节显著轻微,原判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明知系枪支仍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周某提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林慧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