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到案,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六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1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车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春潮娱乐城边上一巷子内,由张某甲从一大铁管处取出其原先藏匿于该处的装有一支疑似枪支的钓鱼袋,将钓鱼袋交给张某乙。张某乙确认钓鱼袋内装有枪支后,与张某甲一起到永中街道明珠公馆505室,将枪支交给朱莲良(已判刑),后朱莲良让罗伟(已判刑)将该枪支藏匿于书房的衣柜上。次日凌晨,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朱莲良、罗伟的供述,证人应某、潘某、季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等。(二)非法拘禁事实2011年9月2日晚8时许,陈进林、张建武(另案处理)因被害人谢某乙未归还债务,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欧典茶室将谢某乙强行带走,并拘禁在张建武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方明珠城8幢402室的家中。同月12日前后,陈进林、张建武和被告人张某乙听闻公安机关在寻找谢某乙,便将谢某乙转移到温州市鹿城区同人花园A4-201予以拘禁,几日后又将谢某乙带回东方明珠城8幢402室,直到2011年10月3日谢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为防止谢某乙逃跑,陈进林、张建武叫被告人张某乙帮忙看守谢某乙十余天。2012年3月23日、2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陈进林、张建武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张某丙、林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王某、金某的证言,有关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能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结伙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张某乙又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数罪并罚。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国权审判员: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
书记员:陈小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