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又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2年6月27日被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7月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对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立大酒店6023房间日常检查时,认为房间内的被告人林某甲有吸毒嫌疑,遂对林某甲所有的浙C×××**黑色凯美瑞轿车进行了检查,在车内查获疑似枪支1支、疑似子弹33发。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疑似子弹中有8发认定为弹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余某、林某乙、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枪支一支、弹药八发,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原判未体现上诉人的诸多从轻情节,上诉人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上诉人林某甲二审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经认定林某甲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林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林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周永富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