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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黄火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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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火标,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于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火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日作出(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火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5日下午3时许,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干警在汕尾市区和顺村南门旁“利兴洗车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黄火标,现场从被告人黄火标身上缴获枪状物1支及子弹6发、催泪剂1瓶、匕首1把等物品,从其驾驶的东风“本田”牌CRV款钛金银色越野车中查获砍刀1把、警察作训服1件、可疑毒品0.3克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所缴获的枪状物形似“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机构,机件完整,是以火药为动力,可装填发射制式“六四”式子弹,因此认定送检的枪形状物品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功能。经机动车辆刑侦及痕迹检验、物价鉴定,被告人黄火标驾驶的东风“本田”牌CRV款钛金银色越野车(原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LVHRE487495051785,发动机号:3051783)是车主肖雪梅于2013年2月17日在江西省赣州市贡区文明大道42号金港花园门口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897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火标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火标又明知其发案时所驾驶的东风“本田”牌CRV款钛金银色越野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黄火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火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黄火标上诉称,其因学历低,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5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火标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经过汕尾市城区和顺村南门旁利兴洗车店门口时,被汕尾市城区公安局刑警抓获,现场从黄火标身上缴获手枪一把,子弹六发。2.《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黄火标持有的手枪1把、子弹6发、可疑毒品0.3克、手机2部、警察作训服1件、人民币200元、砍刀一把、匕首1把、催泪剂1瓶、本田CRV汽车一辆。3.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章)勘[2013]K3607020000002013020074号)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42号金港花园门口,一辆汽车被盗窃,事主反映早上准备去开车时,发现放置于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42号金港花园门口的一辆本田CRV小汽车不见,价值20万元左右。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查报告》((汕)公(司)鉴(痕)字[2013]025号),证实上诉人黄火标被查获的枪状物经送检,是一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5.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书》((汕城)公(司)鉴(车)字[2013]007号),证实上诉人黄火标所驾驶的CRV黑色小轿车的车驾号未被凿改。6.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区价认字[2013]308号),证实被告人黄火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东风本田CRV小汽车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8.975万元。7.《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1号)证实上诉人黄火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8.上诉人黄火标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5日下午15时许,驾驶一辆本田CRV汽车到汕尾市城区和顺村的一间洗车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一把手枪、6发子弹、两部手机、人民币200元、催泪剂一瓶、匕首一把,在小汽车上缴获一把砍刀、警察作训服一件。小汽车是2013年2月一天,阿西将车弄到汕尾市城区给其看,其就以4万元的价格买了这部车,阿西把车上的一件警察作训服送给其。同月一天,经阿西介绍,其在陆丰市谭西的一座山上,向阿西的朋友买了一把手枪及一个弹夹,其朝天开一枪试枪,能正常使用,其以8千元买了该枪及弹夹(有6发子弹)。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火标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黄火标又明知其所驾驶的东风“本田”牌CRV款钛金银色越野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黄火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要求再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朝伟审判员:骆金声审判员:李平

书记员:郭晓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