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峰,男,汉族,1959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休宁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家住休宁县。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审理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峰犯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黟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应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唐春飞、汪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峰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担任休宁县人民医院设备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96000元,为他人谋利,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高峰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明令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持有,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上诉人高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上诉人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大部分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且当庭认罪,其亲属又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现上诉人高峰提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亦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峰撤回上诉。黟县人民法院(2013)黟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秀萍审判员:刘国栋代理审判员:黄金喜
书记员:汪筱颖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