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吉波。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川。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国贞。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吉波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何川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台路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吉波、何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爱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吉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川及其辩护人姜国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罪2012年8月初至8月中旬,被告人曹吉波与沈海兵、梁权(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汝泉村大卷堂,以“拔两张”的形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8月中旬至9月20日,被告人曹吉波与沈海兵、梁权、唐远虎(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西村、联盟村及金清黄琅一带,以“拔两张”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何川负责在赌场内护场。被告人曹吉波、何川分别参与该赌场二十余天,参与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八万元、十万元。(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曹吉波从“小龙”(另案处理)购得2支火药枪后进行非法持有。后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小区104幢401室被查获。经鉴定,该2支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吉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曹吉波上诉称原判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何川上诉称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其系初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吉波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川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同案犯沈海兵、梁权、康远虎的交代,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刘某、潘前勇、肖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被告人曹吉波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川在开设赌场过程中,除在赌场负责望风外,还代表外地人参与账目结算等管理活动,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关于上诉人何川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吉波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且二罪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川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曹吉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曹吉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视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各上诉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科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吉波关于原判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何川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吉波、何川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剑锋审判员:姚芝芝审判员:陈文敏
代书记员:马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