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杰丰。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松、彭小菊。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石某及辩护人胡杰丰、王松、彭小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石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石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杰丰、王松、彭小菊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石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胡杰丰、王松、彭小菊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石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三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金娅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