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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绍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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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持枪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采纳辩护人黄建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一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屠建伟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