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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张吉南犯盗窃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绍刑初字第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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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南,农民。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1月28日被原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15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羁押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良,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南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南及其辩护人朱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0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吉南伙同唐先付、“辣子”、“明记”等人经事先合谋,乘坐张吉南安排的车辆窜至绍兴县杨汛桥镇前童村五建公司宿舍楼附近,由张吉南随同车辆在外接应,唐先付等三人撬开该宿舍楼杜某的住房门,从房内窃得现金102,000余元。被告人张吉南分得赃款23,000元。二、非法持有枪支200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吉南从老乡处得到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后一直非法持有,并于同月中旬将该枪藏匿在姚林尧处。200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吉南的交代查获了该枪。经鉴定,该枪支具有致人伤亡的杀伤力。被告人张吉南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羁押盘问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姚林尧、姚吉勇、孙爱芳的证言,唐先付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盗窃现场及枪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不符合配枪条件而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吉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吉南在被羁押盘问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给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吉南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张吉南揭发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依据司法解释不属于立功,辩护人朱良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可以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吉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