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罗水根,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罗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1998年左右,先后向本村的李某乙要得一支土枪,向李某丙购得一支土枪。2003年8月26日晚,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于次日传唤了李某甲,李某甲供认无证持有枪支。公安机关当晚收缴了该二支枪支。经鉴定,两枪零部件齐备,组装成一整体,结构完整,均可装填发射药和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枪支照片、扣押清单、证人李某乙和李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有一支不能使用的意见,已被鉴定结论所否定,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无证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二支以上,其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罗水根以被告人李某甲法制观念淡薄、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枪支已被收缴、能认罪悔罪为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被告人李某甲亦自愿认罪,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