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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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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农民。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在案发后即主动致电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能妥善解决民事赔偿事宜,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屠建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