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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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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辩护人王遵义、丁国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丁国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并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浙江亿利斯织造有限公司的浙D×××××号桑塔纳轿车,从绍兴县湖塘街道驶往绍兴县钱清镇前梅村。20时30分许,当其驾驶车辆途经杨绍公路9KM+610M处钱清镇虎象村地段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挫裂伤,于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3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在亲友陪同下,到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任勇、任国兴证言证实涉讼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魏华琴证言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当晚20时35分许途经肇事地点,看见路上有一人躺着,遂向“110”报警的事实,可与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相印证;马张根证言证实王某于事发当晚11时余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李月祥证言证实事发第二天下午陪同被告人到钱清派出所投案的事实;勘查记录证实对事故现场、地面痕迹与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的勘查结果;相关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事发日被告人尚未领取驾驶证的事实;绍公交技法字(2003)第48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死因;绍县公交肇字(2003)第A132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侦查报告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自首情况;被告人高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等辨认无疑。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水、马张根以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致被害人王某死亡造成了经济损失122,187.2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向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整,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又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要求从宽处理及其辩护人丁国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建伟审判员: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