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3

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46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孔某对被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孔某驾驶浙A×××××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途经杨江公路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江村陈家埭地段时,因疏于观察,其车辆右车头与道路右侧的清扫工陈某发生碰撞。案发后,孔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被害人陈某送往萧山人民医院救治。陈某终因脑挫伤、胸腹部内脏损伤、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厂其证实孔某驾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俞根土证实陈某系聘用的道路清扫工;报案、立案登记证实系孔某报案;现场路段勘测记录证实孔某肇事地段及碰撞部位;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陈某的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孔某应负的责任;被告人孔某供认不讳,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2003年8月23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被告人孔某已和被害人陈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孔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等81,560元,一次性补偿15,000元,共计96,560元。孔某于同年11月14日在本院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理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