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3

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41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覃云伟的父母覃罗荣、莫兰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覃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锡市橡胶厂赔偿经济损失,后覃罗荣、莫兰转与无锡市橡胶厂就赔偿问题自行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覃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浙D/AA907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覃云伟、莫善仕,三人中只有莫善仕带头盔,从绍兴县湖塘街道型塘驶往柯岩街道州山联谊村。14时10分左右,当覃某驾车途经杨绍线16KM+700M绍兴县湖塘街道型塘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杨绍线时,由于未让在杨绍线上直行的由宋野菁驾驶的牌号为WJ09-71150大货车先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云伟当场死亡、莫善仕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覃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宋野菁、凌立宏的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莫善仕、覃晚灯的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时二轮摩托车是由覃某驾驶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肇事地段的概况及肇事车辆的碰撞痕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覃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覃云伟的死亡原因;法医鉴定书证实莫善仕的伤势;现场图、照经当庭出示,覃某没有疑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五年一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芷江审判员: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