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终能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芷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