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3

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47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劳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被告人劳某驾驶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辆牌号为浙D\A5131的612路公交车,从绍兴县夏履镇驶往柯桥街道。14时55分许,被告人劳某在驾车途经钱茅公路0KM+819M绍兴县钱清镇前梅村地方时,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轻微伤,摩托车上乘客蔡小鹏死亡,李某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劳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蔡某、李某的陈述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佐证;现场、车辆勘验记录证实了发生事故路段的基本情况及车辆碰撞痕迹;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蔡小鹏的死亡原因及蔡某、李某的伤势程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劳某应负的事故责任;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钱清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劳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现场图、照经当庭展示,被告人劳某没有疑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蔡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劳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因各自受伤及蔡小鹏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劳某在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已解决,证明劳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