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6月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留置盘问,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姜某、韩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魏德祥,被告人姜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姜某、韩某均明知自己不能持有、私藏枪支,却违反国家规定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枪支也已追缴,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理及辩护人魏德祥建议对戚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采纳。但辩护人魏德祥认为被告人戚某系为他人临时保管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也不长,只有戚某的供述,无证据印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七日止);二、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七日止);三、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秦芷江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