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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曹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绍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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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留置盘问,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露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4年3月初的一天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曹露骑自行车至绍兴县柯岩街道谢秋公路与104国道南复线的秋湖大桥附近时,拉住陈某骑行的自行车后,采用反扭手臂、掐颈的方法,劫走陈某车兜中的斜肩包1只,内有现金80余元、价值400元的东信EX200型手机1只、身份证及化妆品等物。案发后,身份证已追回发还了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曹露指认抢劫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4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曹露骑自行车至绍兴县柯岩街道谢秋公路转入洲九村的路上,拉住李某骑行的自行车,欲抢李某口袋中的手机。因李某捂住口袋并呼叫,曹露即捂住李某的嘴巴,并拉断包带,抢走斜肩包1只,内有现金140余元、柯岩风景区游览卡、身份证及化妆品等物。案发后,游览卡和身份证已追回发还了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曹露指认抢劫地点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04年8月21日20时许,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在该镇江南村巡逻时,对带有菜刀的曹露进行盘问,并从其租房内查获了陈某、李某的身份证,曹露交代了上列抢劫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九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