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4

朱春海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46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春海,化名王鹏,农民。2004年5月1日被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1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海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春海及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1997年9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朱春海伙同熊传红(已判刑)在绍兴县钱清镇蜀风村与安昌镇盐仓头村交界的公路上,持刀将骑摩托车带一小孩途经该处的杨某拦住,同案犯熊传红用刀搁在杨某的颈部与被告人朱春海一起向杨索要钱财,并对杨某搜身,劫得现金10余元、松下牌传呼机1只,然后被告人朱春海驾驶杨某的华雅125型摩托车载熊传红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劫摩托车和传呼机合计价值9,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1997年10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朱春海伙同熊传红、程德军、肖建平(已判刑)携带西瓜刀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县钱清镇陈许村口的公路上将骑摩托车途经该处的陈某拦住,用刀搁在陈某的颈部,向陈索要钱财,并对陈某搜身,劫得现金280元、松下牌传呼机1只,后被告人朱春海驾驶陈某的本田125型摩托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劫摩托车和传呼机合计价值27,800元。案发后,赃物及大部分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04年5月1日,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固始县将化名王鹏的被告人朱春海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春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某的陈述,同案犯熊传红、程德军、肖建平供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本院(1998)绍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春海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基本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春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建伟审判员:屠国均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