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邦勇,绰号殷三,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小名小双,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德勇,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姚忠平,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武,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洪明,绰号黑皮,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湛廷华,别名江波,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伯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中华,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茹国钢,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邦勇、周**、陈德勇、徐龙、姚忠平、余洪明、湛廷华、王伯伟、李中华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邦勇、周**、陈德勇、徐龙、姚忠平、余洪明、湛廷华、王伯伟、李中华及姚忠平的辩护人王武、李中华的辩护人茹国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王武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忠平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姚忠平系初犯;3、姚忠平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姚忠平减轻处罚。辩护人茹国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中华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李中华交代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中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7日,被告人殷邦勇、周**、陈德勇、徐龙、余洪明、湛廷华等人经商量决定,当晚去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抢劫赌博游戏机(俗称老虎机),后殷帮勇纠集了被告人王伯伟、李中华。当晚7时左右,被告人周**携带了3把单刃长刀,与被告人殷邦勇、陈德勇、徐龙、姚忠平、余洪明、湛廷华分别乘被告人王伯伟驾驶的浙A×××××和李中华驾驶的浙A×××××昌河牌面包车,从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村出发窜至滨海工业区。当被告人殷邦勇、周**、姚忠平、王伯伟探得位于东联村的陈树恒小店内有赌博游戏机后,根据殷邦勇的安排,由殷邦勇、周**、姚忠平持周**分发的长刀站在小店门口,被告人陈德勇、徐龙、余洪明、湛廷华进入小店强行劫取店内的赌博游戏机,共劫得赌博游戏机3台及赌博游戏机内的硬币390元。后九被告人又窜至同村的黄爱琴百货小超市,采用同样方法劫得赌博游戏机1台。劫后,被告人殷邦勇、周**、陈德勇、徐龙、姚忠平、余洪明、湛廷华、王伯伟、李中华乘车逃离现场。因被害人亲属及朋友的及时报案和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晚先后抓获了九被告人,缴获了全部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经鉴定,缴获的3把单刃长刀均系管制刀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树恒、黄爱琴陈述分别证实各自所在小店或超市内的赌博游戏机被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陈树恒陈述还有陈维龙证言印证;张连江证言证实报警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部分涉案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陈维龙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印证;李仕明、黄**昌分别证实被告人殷邦勇将涉案的部分赃物藏匿及后来被缴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殷邦勇、周**、王伯伟处扣押了涉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经九被告人辨认无疑;九被告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邦勇、周**、陈德勇、徐龙、姚忠平、余洪明、湛廷华、王伯伟、李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殷邦勇组织、指挥并积极参与共同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陈德勇、徐龙、姚忠平、余洪明、湛廷华、王伯伟、李中华受人指使实施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交代态度均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可以采纳被告人周**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王伯伟、李中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被告人姚忠平、李中华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宜对姚忠平、李中华减轻处罚。不采纳辩护人王武、茹国钢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姚忠平、李中华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九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对被告人殷邦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陈德勇、徐龙、姚忠平、余洪明、湛廷华、王伯伟、李中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邦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德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九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九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姚忠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九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六、被告人余洪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九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湛廷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九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王伯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李中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移送来院的现金四百四十三元,其中三百九十元属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五十三元系被告人殷邦勇个人财物,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吴秀智代理审判员:王伟良人民陪审员:赵阳泉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