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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绍刑初字第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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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袁某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9,561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袁某在绍兴县兰亭镇黄贤村一桥头与夏某相遇,袁某即向夏某讨要欠其的80元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袁某拳击夏某下颌部,致夏某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夏某的伤势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夏某陈述,夏勋全证言,绍公刑技法字(2005)第0297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受伤后于次日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9,161.58元,其中自理费用78.60元。该事实有夏某的门诊病历和住院收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提供的NO.080625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证据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的家属已代袁某向本院预交损害赔偿款1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琐事与人争执中拳击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求被告人袁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合理,本院依法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中的自理费用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自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求赔偿误工2个月的误工费计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2个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故只能按其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求赔偿护理人员误工1个月的误工费计1,000元,但未提供出院后还需护理的证明,故只能按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全部为出租车费发票,且部分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故交通费只能酌情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5,000元,但后续治疗费用尚未确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其伤势为轻伤,并未因伤致残,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其伤势需要赔偿营养费的意见,故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二○○六年三月二日止);二、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医药费九千零八十二元九角八分、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二百元四角、护理费二百元四角,合计九千六百三十三元七角八分,限判决生效后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杨林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