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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1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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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洪。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及诉讼代理人杨越夫,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欧阳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绍兴县孙端镇榆林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潘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许某将潘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潘某因外伤致额顶部颅骨骨折,双额叶脑挫裂伤,其伤势被评定为轻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向本院缴纳现金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许关友、张国金、张新爱、潘某、潘定方、王水香、金婉贞、许如林、潘建英、陈兰珍的证言,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5394.3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许某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损失。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在受伤当天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后又陆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778.66元。经鉴定,潘某的人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潘某为进行司法鉴定而花去鉴定费285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并已预缴了相关的赔偿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以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导致经济损失为由而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损失计算: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治疗情况并结合相关病历、票据,剔除伙食费394.60元及名为潘定方、王水香的医疗费用781.37元,确定为19778.66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人潘某的户籍系农民,根据潘某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7276元;主张的护理费和鉴定费的标准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21天,计42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主张的营养费,期限定为3个月,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计15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对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疗费一万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六角六分、护理费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七千二百七十六元、交通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鉴定费二千八百五十元,合计四万二千二百零九元三角六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