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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牛某甲、牛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1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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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龙辉。被告人牛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及辩护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菜刀到绍兴县湖塘街道型塘村“老六刷毛厂”内,因工资结算纠纷与“老六刷毛厂”老板王志好、王志俊等人发生打斗,牛某甲持菜刀将王志好、王志俊、王立亚等人砍伤。经鉴定,王志好,王志俊、王立亚的伤势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及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李洪红、杨才华、徐国保的证言,王志好、王志俊、王立亚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牛某甲、牛某乙、王志好、王志俊、王立亚、王志贵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因民事纠纷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黄龙辉建议对被告人牛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柯玉乔人民陪审员:孙秋炳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