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周小军。被告人龚雪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卫。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雪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周小军、被告人龚雪平及辩护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龚雪平与其朋友“朱智强”到绍兴县柯桥街道金爵商务会所602包厢参加朋友黄某的生日庆祝。期间,黄某的老公龙某因黄某与“朱智强”的行为过于亲密而与“朱智强”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随后,被告人龚雪平到该会所门口停车场,与下楼劝架的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龚雪平持水果刀将刘某甲刺伤。经鉴定,刘某甲因外伤致腹部、左上臂、左大腿皮肤裂伤,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左输尿管破裂,其伤势被评定为重伤。2012年4月,被告人龚雪平举报他人贩毒,并由徐某出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该犯罪嫌疑人已被判处刑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龚雪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刘某乙、李波、龙某、李德良、黄某的证言,刘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甲及证人龙某、刘某乙、黄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龚雪平的行为致其重伤,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人龚雪平赔偿:医疗费28,711.94元、误工费16,702.90元、护理费10,02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25,600元,合计22,3036.54元。被告人龚雪平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合理部分的损失。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在受伤后当晚即到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7日出院,住院37天,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711.94元。2013年7月1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伤势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刘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分类总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雪平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龚雪平举报他人犯罪及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经查证属实,但该行为发生在其归案之前,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不采纳辩护人李卫关于被告人龚雪平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雪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龚雪平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李卫建议对被告人龚雪平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龚雪平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以被告人龚雪平的行为导致经济损失为由而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损失计算: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的标准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某甲未提供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为非农的证据,因而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58,208元;主张财产损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人龚雪平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雪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龚雪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二万八千七百一十一元九角四分、误工费一万六千七百零二元九角、护理费一万零二十一元七角、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二百零八元、鉴定费二千元,合计十一万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五角四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金娅审判员:鲁志杰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