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飞。被告人江某。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月27日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日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士聚。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龚飞、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3时许至29日0时左右,被告人江某饮酒后到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工业园区,携带榔头进入绍兴县新风印染有限公司员工宿舍3号楼二楼,在二楼西侧厕所门口遇见被害人龚某乙并将其推进厕所,对其言语威胁。龚某乙反抗并喊叫,被告人江某即持榔头击打龚某乙头部,导致龚受伤昏迷。后被告人江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龚某乙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脑挫伤等,伤势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2000)孝中刑终字第1号、(2004)孝中刑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周佳炜、龚廷福、徐嘉波、龚发兴、李新翠、彭修进、张建华、丁永根、叶国彬的证言,龚某乙的陈述,江某、张建华、叶国彬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绍)公(物)鉴(法)字(2012)5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公(物)鉴(法)补字(201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绍公物鉴(DNA)字(2013)2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诉称,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致其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医疗费51,127.40元、护理费3,184.20元、误工费22,948.20元、营养费5,000元、医院伙食补贴8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129.80元。被告人江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的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后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受伤后到绍兴县中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9天,后又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0,257.68元。绍兴市人民医院建议其休息6个月。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江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江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不合理,本院只对依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的损失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3,184.20元、误工费22,94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按提供的有效医疗费收据计算应为50,2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合计78,470.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医疗费五万零二百五十七元六角八分、护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二角、误工费二万二千九百四十八元二角、营养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八十元、交通费五百元,合计七万八千四百七十元零八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傅蓉蓉代理审判员:高晶晶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