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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08)绍刑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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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已犯有三次盗窃犯罪前科,出狱后仍不改过自新,又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八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