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因盗窃违法行为被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又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秀智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