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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2007)绍刑初字第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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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