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威风。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威风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威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吴威风伙同何某、刘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电子文化休闲活动中心后门,采用撬车锁的方法,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125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及车箱内硬壳中华香烟6包和衣服等物品。后被告人吴威风一伙又产生盗窃邪念,窜至该镇沸蓝网盟安昌网吧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宋某停放在该处的大地鹰王DD150E-5型二轮摩托车1辆。次日凌晨,被告人吴威风一伙再次窜至该镇大和村小西庄兴盛服装厂宿舍楼下,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许某停放在该处的福莱特FLT125-2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估价,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240元。2、2007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吴威风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片环境重点监管区整治指挥部一楼大厅,采用撬锁方法窃走赵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本田CH-125型摩托车一辆。经估价,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威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许某、陈某、赵某陈述,证人王某、高某、何某、刘某证言,书证购车证明、发票、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威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威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认定其所犯盗窃罪行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吴威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威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建伟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