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基本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二○○八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秀智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