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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杨某、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绍刑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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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奎。被告人邓某。于2007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小奎、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退还部分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小奎据此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九年三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二○○八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发还给被害人黄花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