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X。辩护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X及其辩护人张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X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左X在公安机关调查另一案件时,作为证人如实履行了作证义务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线索,而后,被告人左X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左X向公安机关如实作证并提供相关线索,这正是法律所要求的证人义务并非是立功表现,也与刑法关于立功的构成要件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人左X如实作证并提供相关线索的行为应予以肯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左X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从被告人左X处扣押在案的国产“56”式冲锋枪一支,子弹102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兴波
书记员:李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