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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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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8月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惠强。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扣的枪支、弹药,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枪支、弹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晓婷

代书记员:张燕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